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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语言环境下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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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自由的一部分,也是公民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人类的实践当中,它和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在西方法学理论和宪法学中,言论自由被看做公民最根本的、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该权利也是其他自由权利的基础和条件。马克思说:“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①”我国学者杜承铭先生在《论表达自由》一文中将其概念定义为:表达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种媒介手段与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②。
  网络,一个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角色的媒介,因其交互性、便捷性和大容量性等特点给言论自由释放了更大的表达空间,在这个虚拟的世界里,自我价值、观念、情绪的表达都不再是个难题,博客、BBS、聊天工具等多个板块和领域都可以成为倾诉的对象。此外,在互联网上,你可以是信息的接收者,也可以是信息的传播者,还可以是舆论的参议者,网络正是凭借这些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迅速发展壮大起来。不难预测,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以及教育的普及网民的数量还会继续呈增长之势。因此,在这个背景之下来探讨网络言论自由表达的保护和限制是非常有意义的。
  对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
  毋庸置疑,网络为言论的自由表达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话语平台,给“言论”释放了比以往媒介更广阔、更民主的空间。然而,在欢呼雀跃言论自由如此易于表达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潜在的负面效应。首先,网络言论模糊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限,网络纠纷和网络侵权事件的增多就证明了这一点。实践证明,网络是一个具有双重身份的领域,它既要肩负着个人情绪的宣泄又要承担 “公共领域”的构建,这个本来就相互矛盾的两个身份,让一些事实困境无法避免。哈贝马斯曾论述到,“公共领域”是一种独立于政治权力之外,并不受官方干预的社会公民自由讨论公共事务,参与政治的活动空间或场所,其范围包括团体、俱乐部、党派、沙龙、通讯、交通、出版、书籍、杂志等,这个“由私人构成的公共领域”是“一个松散但开放和弹性的交往网络。③”而网络的普及,让私人信息大批量地介入了公共领域,即便如此,言论的自由也不能成为道德失控的借口,也不能成为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依据。不可否认,网络中不乏传播先进文化、弘扬社会正气、体现了时代精神的信息,但是网络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隐蔽性、信息传播的匿名性以及把关机制的弱化等相关因素的影响,使得言论自由的概念逐渐地被泛化,因网络侵权、违法、泄露隐私、人身攻击等负面行为的不断出现,严重扰乱了新闻传播的健康秩序。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权受宪法保护,但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对其给予了限制。当言论的自由度侵害到国家、社会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时,这种自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网络言论作为公民言论的一种形式,其自由同样是要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新闻自由的界限不能随意设定,只有恶劣的界限是随意的,优良的界限必须反映公民的统一意志,并以国家意志的外化形式——法律——规定下来,因而,法律就是自由的界限。④”
  “没有人怀疑,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立法机构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禁止某种形式的言论。文字诽谤可以而且必须被禁止和惩罚。口头诽谤也是如此。致人犯罪的言论本身就是犯罪,而且必须被当做犯罪来处理⑤。《布莱克法律辞典》明确指出:“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言论的种类是有明确定义和恰当限定的。对诸如猥亵、淫秽、亵渎、诽谤、侮辱、挑衅等言论的禁止和处罚就不会引起宪法问题。⑥”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但并非对每种言论的使用都赋予豁免权,对言论的保护仍要取决于它在被做出时的情形⑦。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言论自由相对保障的观点是有着法律依据的。
  然而,开启了网络言论保护的新思路并非是法律一道把关即可解决的。法律的掌控随处都可能存在无法顾及的角落,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成千上万的信息不可能全在监视范围之中,“眉毛胡子一把抓”之类的监管和控制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做到的。而且语言的表达更多的是触及道德伦理的范畴,很多时候是处在无法用法律来制衡的“边缘地带”。因此,在网络时代,对于言论自由的把握更多的是掌握在用户自己的手中,他们的社会责任感以及自律意识的提升是防止言论自由泛滥的又一道防护墙。众所周知,法律的限制往往是明晰的,是可公开辩论的,而来自道德、传统、文明的限制则常常是潜在的、模糊的,风俗、习惯、普遍的社会心理以及各种人情关系等等,都可能对言论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和限制,尽管这种影响和限制在形式上是非强制性的。
  在我国,有学者提出了网络环境下个人自我约束和规范的四个原则:诚实和公正的原则、承担责任原则、伤害最小化原则和“批判原则”(对他人合法合理的监督上)⑧,此标准可以成为网民言论自我审查的一面“铜镜”。
  此外,加拿大学者研究认为,网络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自治”的色彩,因此,我们在探寻如何以政府管理的方式对网络社会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的传统,发展其他的辅助手段,如自我管理(包括用户控制——主要是授权父母和采取过滤技术)、私人管理(指服务商、社会机构和域名管理系统的管理)和制度化方式⑨。
  实践证明“法治”、“自治”和“自律”是制衡网络言论自由超出底线的“三大法宝”。
  处理言论过失的几个可行性原则
  然而,网络世界中成千上亿的用户中,并不是所有的言论和行为都契合人类的法律和道德。当有些言论的表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边界之时,又该如何定性处理呢?关于这个问题,笔者搜列了一些国外可行性的判例原则,可供我国参考和借鉴。
  首先是衡平原则。该原则是美国大法官弗兰克福特在1941年“布里奇斯诉加州案”异议时首次提出的,该原则要求在处理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时,将言论自由的价值与对该言论加以限制所得保障之其他价值,在具体的讼案中加以比较衡量,而保护其较重要者。如今在美国牵涉到言论自由案件时多采用这一原则。此原则重在法益衡量,即“当特定行为因公共利益受到限制,而其限制却牵制间接、有条件、部分侵犯言论自由时,法律之责任即在具体案件中权衡比较这种相互对立之利益,决定予以何者以更大之保障。⑩”
  这一原则有利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但其缺陷在于法官掌握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的价值评判又不可能达到完全的统一,故容易导致司法分歧。
  其次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句话运用于言论自由的判定,无非就是要综合考虑言论的具体内容、发表言论的具体场景、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来确定言论是否受言论自由的保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整个过程,说到底也就是一个法益衡量过程。言论自由的保障是相对的,其保障的边界是通过对个案的法益衡量来确定的。在一般意义上,我们无法为言论自由划出一条清晰的边界。人们只是试着以法益衡量原则出发,沿着根据言论的内容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的理路,为言论自由划出大致的“势力范围”{11}。
  最后“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the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该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尔姆斯在1919年一个法院判决书中提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即“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造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产生实质性危害……如果某人在剧场中诈称发生火灾造成巨大混乱,这种言论就不应保障。”据此思想和原则,只要少数派意见中包含着针对公共安全的明显且即刻的危险,都可以被排除在第一修正案保障范围之外。这就意味着,只要对国家、社会组织具有重大和危险性意义的问题,都不得对其自由、无拘束的讨论。毕竟“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既是一个表达自由保障的原则,也是一个表达自由的限制原则。只要公民的表达没有达到“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政界就应当予以保护。
  对这种理论,也有不少的反对者,他们首先认为该原则的标准不明确,适用时容易搀进法官的主观看法,无法贯彻统一的标准,很难完全成为客观判断。其次该原则亦有同意禁止表达行为之嫌。
  结语
  网络时代个人言论自由的边界到底在哪里?网络传播拓宽了个人的表达空间,被寄予了草根时代自由表达的期望,如果没有制度和法律的强有力保护,那么,真正受伤害的就不仅是作为传播者个体的言论权利,更是对人类社会文明的破坏。致力于法治建设的国家,必须学会利用法律来保护言论自由,同时,在化解纷繁复杂的网络纠纷问题时,要更多的考虑到言论本身“恶”的程度,以及相应的负面效应。其次,针对目前很多学者建议“直接立法限制网络传播”这一举措,笔者并不赞同,原因在于国内外环境还不太成熟。此外,虽然从技术上提高对网络的控制能力、提高网站审批门槛会起到立竿见影的阻止自由泛滥蔓延的效果,但其面临的阻力也是难以估计的。故更好的办法是把解决网络言论问题的重点放在处理和引导这两个环节上。中国的改革是在渐进中有实质性渐变的,充分考虑现实阻力,从各界都容易达成共识的地方去着手,面临的困难和阻力也会相对少一些,因此,利用技术手段,巧借“外力”,坚持不懈,循序渐进,定能构筑一道各方都能接受、有中国特色的网络传播的自由底线{12}。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卷)) :人民出版社,1965,P 573-574
  ②杜承铭:《论表达自由》,《中国法学》,2001年3期
  ③ 哈贝马斯:《关于公共领域问题的答问》,《社会学研究》, 1993 年第3 期
  ④ 杨保军著:《新闻自由:责任与精神》,《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⑤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著,侯建译:《表达自由的法律度》,贵阳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P14
  ⑥ 亨利·坎贝尔·布莱克主编:《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5th Edition, p. 565
  ⑦ Schenck v. United States, 249 U. S. 47(1919)
  ⑧ 参见:方兴东:《博客:倡行自律的宣泄》, , 赵伟,《网络传播中的博客研究》,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12日
  ⑨ 参见秦前红、陈道英:《 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 ,《信息网络安全》, 2006年 第5期
  ⑩ 朱武献:《言论自由之宪法保障》,载《公法专题研究》(二),1992年,第33页
  {11}温辉:《言论自由:概念及边界》, 《比较研究法》,2005年第3期
  {12}参见张建昌:《试论博客时代的自由底线》, 《新闻知识》,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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